熊光清:格老秀斯的主权理论述评
2018-10-13 11: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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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观念和主权理论是随着西欧近代国家的逐步形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通常认为,博丹(1530-1596年)的主权理论是近代主权理论的起点,也是近代国家学说的基础。但是,博丹提出的主权概念仅限于表述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神圣性,他没有就主权的对外特性作出有力的阐述。在主权理论形成的历史上,雨果·格老秀斯(1583-1645年)是系统地从国际法和国际关系角度来讨论国家主权,并把主权作为构成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要素的第一人。

1.格老秀斯明确指出,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

格老秀斯写作《战争与和平法》的目的,就在于要为战争立法,把人们从战争的恐怖中解放出来,寻找一条通向和平的道路。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前言中这样写道:“我看到制造战争的许可证在整个基督教世界泛滥着,这甚至对野蛮民族都是应该感到可耻的;我看到人们为了微不足道的理由或根本没有理由就诉诸武力,而一旦拿起武器,神法或人类法就被抛到九霄云外,恰如一纸敕令让一个疯子无法无天,无恶不作”。[1]格老秀斯目睹了三十年战争的巨大毁灭和破坏,也目睹了越来越多的主权国家的形成壮大以及它们的为所欲为。他承认没有可能重建传统上由教皇和皇帝行使的跨国权力,连同由此而来的跨国秩序以及中世纪的跨国法律和道德规则,也承认没有可能取消和禁止国际战争。但他认识到,迫切需要给新生的主权国家体系内的国际关系提供一种新的行为规则,以限制战争及其破坏性。[2]格老秀斯写作《战争与和平法》,就是为战争创造一部法典,为和平确立一个纲领,唤醒人类的理性,使人类社会能从无序走向有序。

格老秀斯从发动战争的不同主体把战争分成三类,即:公战、私战和公私混合性战争。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3]他认为,只有公战才可能是合法性的战争。公战,根据万国法,或是“庄严的”,即“正式的”;或是“有欠庄严的”,即“非正式的”。“为了使战争具备万国法所要求的形式,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它必须是双方国家主权权力进行的,第二,它必须附带一定的形式。这两点要求都极其重要,缺一不可。”[4]这样,格老秀斯通过对战争的分类,把战争限定为合法性战争和非法性战争,并指出只有公战,即拥有主权的人进行的战争才是合法的战争。这对于限制欧洲战争频仍的状态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同时,格老秀斯认为:“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那么在讨论与战争有关的所有问题时,就有必要确定主权为何物及归何人所享有。”[5]也正因为格老秀斯认识到只有一国主权权力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他因此必须对主权理论进行阐释。

    2.格老秀斯对主权的涵义进行了界定

格老秀斯认为,在国家产生前,人类经历了一个“自然状态”时期,人们按照自己的本性,过着和平、分散、独立的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私有财产,同时也就出现了人与人的争斗,人们无力抵抗强暴的侵袭,又受理性的驱使,互相达成协议,订立契约,成立了国家。格老秀斯认为:“国家是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谋求共同的利益而结合起来的一个完美的联合体。”[6]

格老秀斯对国家主权的涵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他认为:“凡行为不从属其他人的法律控制,从而不致因其他人意志的行使而使之无效的权力,称为‘主权’。”[7]主权是国家至高无上的权力,它的行驶不受任何权力的限制,它的意志不能为其他任何权力所取消,它是独立的,不受任何法律和个人的干涉。那么,主权权力究竟包括哪些方面呢?格老秀斯认为,主权者的专门行为包括两个方面:即或是直接具有公共的性质,或是具有私人的性质。直接具有公共性质的执行性主权权力行为,包括决定战争与和平、缔结条约、征收赋税及对臣民及其财产行使权力的其他类似行为。主权者的行为可以通过他的官员包括大使以他的名义作出。但即使是具有私人性质的行为,也是与他的公共资格有关的。

格老秀斯还指出,主权权力的共同载体是国家,国家是由个人组成的完美社会。那么,是不是所有的民族都可以构成为国家,或者说是主权权力的载体呢?格老秀斯说:“由于一些民族处于臣属于另一个权力当局的状况,就好像是罗马的行省一样,因而它们是被排除在该定义之外的。”也就是说,这样的一些民族本身不是主权国家。格老秀斯还对共同拥有一个首领的多个国家的主权性质进行了讨论。他认为,这些国家尽管由一个共同的首领来统治,但是他们都是独立的实体,主权权力的共同载体仍然是国家。

3.格老秀斯排斥人民主权,其目的在于限制战争

许多学者都认识到,格老秀斯是排斥人民主权的。格老秀斯明确地说,“在任何地方,主权权力都是掌握在人民的手中的,没有任何例外,因此人民有权因君主滥用权力而对他们施以限制和惩罚”,这种观点是不对的。“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会发现,这种观点已经引发并将引发无法估量的灾难。”[8]因此,格老秀斯对人民主权理论进行了驳斥。

格老秀斯认为,人民完全可以为了更良好的政府和更可靠的保护起见而完全将他们的主权权力转让于一个或多个人,而自己不保留任何部分。他说,人民如此让渡他们的权利可能会并且确实会导致一些不自由,但如果以此来反对让渡就不正确了。事实上,人民完全放弃他们的权利而将其让渡于他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是迫不得已的。例如,毁灭性的危险迫在眉睫之时,或者在饥荒的压力之下,他们可能别无他法保全自己,让渡权利是惟一可以获得支撑的办法。[9]他还列举了很多例子来说明这一问题。他甚至认为,一些民族能够在征服者的统治下愉快的生活,主权权力也可以通过所谓正义战争的方式而取得。

格老秀斯之所以排斥人民主权,其目的在于限制战争。如前所述,格老秀斯认为,只有主权者才能合法地发动战争,人民如果不拥有主权,显然他们就不拥有合法地发动战争的权力,这与格老秀斯限制战争,渴望和平的目的是一致的。有人认为:格老秀斯的这部杰作是相当高级和宏伟的——它是一个超越了无理的冲动、野蛮的习性的极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标志着主权国家历史上的一个新纪元,从此人类开始摆脱难以驾驭的混乱状态和丧失理智的冲突。它创造了一个明确的原理体系,这个体系明亮了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达成谅解一致的道路。不明白这一点,可能是很难理解格老秀斯为什么会排斥人民主权。

格老秀斯从国际关系的角度丰富了国家主权的内涵。他提出,国家主权的内涵不仅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统治权,也是指国家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并强调主权国家是国际关系的主体,等等,这些大胆而鲜明的见解,是对博丹主权理论的重大发展,弥补了博丹主权理论的先天不足,还从内涵上补充、发展和完善了近代主权的基本观念,奠定了国家主权内外统一性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格老秀斯在对主权进行讨论的过程中,一方面,他承认国家有战争权;另一方面,他对这一权利又从许多方面提出了重大保留或限制。格老秀斯至始至终都充满着对和平和有伦理、有法制的国际秩序的向往。


[1] Hugo Grotius,The Law of War and Peace , in Peace Projects o f 17th Century( New York,1972),rolegomena ,Para .28. 转引自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格老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欧洲》,2000年第6期。

[2]参见时殷弘:《关于战争与和平的伦理传统:西方与中国》,《世界经济与政治》,1999年第10期。

[3] [荷兰] 格老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第55页。格老秀斯还通过对战争伦理方面的考察而把战争分为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对他来说,正义战争最重要的先决条件就是要有正义的理由、即基于自然法的权利或义务,国家仅能为正义的理由而发动和进行战争。正义战争就此而言,就是为了维护和行使自然权利而战,特别是抵御外来侵犯。参见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格老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欧洲》,2000年第6期。

[4] [荷兰] 格老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第83页。

[5] [荷兰] 格老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第87页。

[6] [荷兰] 格老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第38页。

[7] [荷兰] 格老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第88页。

[8] [荷兰] 格老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第90页。

[9] [美]戴维·J.希尔:《英文版导论:格老秀斯的著作与影响》,载[荷兰] 格老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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